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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来源:hth华体汇    发布时间:2024-11-01 14:14:27  浏览次数:1264

      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江西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完整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并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

      设区的市、县(市、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应当纳入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提高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处罚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超限超载严重违法失信人名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理应当加强对超限超载治理的宣传教育,引导货运经营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职责,致使本地区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九条公司制作、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规定,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

      工业与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拼装汽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的行为。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货物运输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拥有相对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依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禁止使用拼装、擅自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交通运输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办理货物运输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营运证和定期检验业务时,应当对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情况予以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注册登记、不得发放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交通运输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对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置。对拼装的货物运输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砂、石、粘土、稀土、煤炭等矿产开采的监督管理,引导采砂场、采石场、取土场等依法组织运输;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城市建筑渣土清理的监督管理,引导建筑实施工程单位依法组织运输;

      (三)水利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河道砂石开采权人依法组织运输;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依法组织运输;

      (五)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货物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引导相关单位依法组织运输。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鼓励货物源头单位、货运源头单位安装符合有关标准并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车货称重设备,实行车货总质量称重信息管理,并将称重信息完整、准确地纳入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接受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货物源头单位、货运源头单位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做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能采用技术监控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等方式,加强货物运输车辆检查。

      第十七条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但是,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运输货物。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在运输中,按规定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的,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十九条依法取得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接受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和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核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开展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减少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能采用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动态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

      前款所称动态检测技术监控,是指利用设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动称重和图像摄录设备,自动检验测试、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站点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十三条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建立完整工作制度,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当事人权利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托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以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锁闭车门、窗等方式,逃避检测、扰乱检测秩序。

      对货运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采用流动检测方式来进行检查。经流动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场所进行确认后处理。

      第二十五条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依规定安装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对通行货物运输车辆进行仔细的检测,发现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放行其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处检测认定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对未经许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接受调查处理。经依法处置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仍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责令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使用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仔细的检测的,在动态技术监控设备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前十五日,应当将设置监控设备的位置在本地主要报纸、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告示标志。

      对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验测试显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该依据监控设备检验测试提示,即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未即时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通知、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并可以依照《江西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有关记录资料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货物运输车辆途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取超低速行驶、变道、跨道、急刹车或者多车辆首尾紧随等方法干扰动态检测技术监控;

      (二)通过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干扰动态检测技术监控;

      第二十九条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高速公路入口使用的检测设备和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中的称重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其检验测试的数据无效。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限运输货物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可以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车辆营运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可以申请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单位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置的;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由设区的市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